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33号 原告胡正强,男,汉族。 被告胡超,男,汉族。 原告胡正强诉被告胡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洁具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工程即息县恒悦商务宾馆,双方协商每套1800元,共计61套,货款共计109800元。同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条款,货款共计128100元。另外,不在购销合同内结算的其他货款还有6200元。期间,除支付定金3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再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胡正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胡正强与被告胡超签订了一份洁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胡正强给被告胡超所在的恒悦商务宾馆提供辉煌坐便HH-6T199、辉煌HH-124123A,辉煌面盆HH-6T502、面盆龙头HH-121106、一般铝手纸盒、一般铝或不锈钢毛巾架,每套(包含以上所有物件各一个)1800元,共61套,合计金额1098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订金为总工程款的30%,货到后付总工程款的30%,开业至30天内付总工程款的30%,开业至60天内余款付清。同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进行补充,补充协议约定由供方即原告胡正强进行安装业务,并每套增加不锈钢镜子一面、角阀三个、软管一条、面盆下水一套,连同安装费每套300元,故双方总货款为128100元。在安装期间,原告胡正强又向被告胡超提供楼梯灯、蹲便、面盆等洁具,共计62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胡超按约支付了订金30000元。原告按约提供了上述洁具并安装完毕。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胡超给付部分货款后对余款76900元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洁具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正强与被告胡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洁具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的卖方负有举证证明已交付货物的责任,买方负有举证证明已支付货款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胡正强作为卖方负有交付并安装洁具的义务,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其已按约履行交付并安装了涉案洁具。而被告胡超作为买方应举证证明已付款的事实,但被告胡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胡正强请求判令被告胡超支付洁具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正强货款7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胡超承担。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