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贾文堂诉被告刘俊民、徐成杰、付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03号 原告贾文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永祥,男,汉族。 被告刘俊民,男,汉族。 被告徐成杰,男,汉族。 被告付力,男,汉族。 原告贾文堂诉被告刘俊民、徐成杰、付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03号
原告贾文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永祥,男,汉族。
被告刘俊民,男,汉族。
被告徐成杰,男,汉族。
被告付力,男,汉族。
原告贾文堂诉被告刘俊民、徐成杰、付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永祥,被告刘俊民、徐成杰、付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俊民于2013年2月4日因建筑工程之需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15个月,每月还款5000元,被告刘俊民愿用自己城郊五一村芦庄所有房产(0007810号)作抵押。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刘俊民辩称:借款数额不是17万,我当时说借原告5万元。借钱的事与担保人没有什么关系,借款合同是5万元,当时原告在借款合同上没有写17万,所以两个担保人担保的是5万。
被告徐成杰、付力辩称:我们当时担保的借款是5万元,签字时合同没有签金额,合同是虚假的合同,我们不认同借款金额;原告违背了借贷双方的意愿,我们不应承担17万元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刘俊民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成杰、付力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贾文堂现金17万元整,用期15个月,每月还款5000元。如有违约,所借款17万元自2013年2月4日起每月按照月利率4%追加利息,刘俊民用城关镇城郊0007810号作抵押”。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俊民向原告贾文堂借款时,原告贾文堂要求被告刘俊民提供担保,故被告刘俊民请求被告徐成杰、付力为其担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担保人对刘俊民借款各担保5万元的本息。
本院认为:借据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数额、时间及利息的重要凭证。本案借据上明确借款数额为17万元,并明确了还款期限及方式,并约定了如不按约定期限及方式归还的利息计算时间及计息标准,此约定当属有效约定,但如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俊民辩称实际借款是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成杰、付力辩称其各自的担保金额是5万元,经查属实。被告徐成杰、付力对被告刘俊民借原告贾文堂自愿担保5万元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徐成杰、付力对其自愿担保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文堂欠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欠款时即2013年2月4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时止)。
二、被告徐成杰对上述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付力对上述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俊民承担。
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启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姜晓军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