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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男,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振斌,男,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男,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振斌,男,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华、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徐振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父母不知此事,二人至今未举行婚礼,且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原告常年在息县生活,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吴某某隐瞒真实年龄与身份,其原籍是杨店乡李大庄吴庄村民组,1983年2月10出生,曾用名吴玲,后迁移户口到城关、更改年龄为1988年7月11日出生、更改名字为吴某某。登记后被告经常外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诉状所称“结婚未经父母同意,未举办婚礼”不是离婚的法定事由。被告不曾隐瞒个人信息,更改年龄系民政部门对原有错误登记的更正,更改姓名、迁移户口是被告合法行使公民权利。被告愿意坚守二人的家庭,为维护家庭做努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被告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二人在婚后的生活中缺乏相互沟通。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二人未经父母同意,亦未举办婚礼,且被告更改户籍年龄及姓名未予告知,上述理由并非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时间进行沟通和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