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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兆诉被告胡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喻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宝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柏勤,男。 被告胡树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喻兆诉被告胡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喻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宝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柏勤,男。

被告胡树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喻兆诉被告胡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英、喻柏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胡树兴向我借现金40万元,该项资金由胡树兴投资用于息县二高路粮校家属楼改建入股。2013年2月20日胡树兴承诺从今天开始四个月内,工程没有能如期开工和运行,该项资金40万元归还给喻兆本人,关于利息问题,工程结束后按百分之百计算,如果利润超过了百分之百的话,按超过计算。本人认为该项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工,开工后不久停止施工,现在已停止半年有余。上述情况胡树兴没有按照借据中的约定承诺,实属违约行为,同时从2013年2月20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一、1、对原告诉称的40万元的标的不认可,被告先后偿还了4万元,现只欠36万元。2、该欠款双方约定开发建设,现在处在建设中,没有回笼资金,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愿意偿还36万元,但希望分批分期还款。二、从借款之日偿还利息,并要求按国家相关规定偿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钱用于工程建设,且该建设尚未完工,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树兴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二高路粮校家属院改建入股,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工程没能如期开工和运行,该资金成本还给喻兆本人,利润在工程结束后按百分之百计算,如果利润超出百分之百的按超出的利润计算,并于2013年2月20日当天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胡树兴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4年2月8日还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原告喻兆出具收据两张。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据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数额、时间及利息的重要凭证。本案借据上明确借款数额为40万元,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约定了利润的计算内容,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该借款由被告胡树兴用于商业用途,利息应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酌定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喻兆欠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从借款时即2011年12月28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时止)。

二、被告胡树兴偿还的4万元折抵欠款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胡树兴承担。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黎 豫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