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周某某,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游手好闲、好逸恶劳,曾三次判刑,并且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不堪忍受折磨,于2005年6月逃离家庭,并于2005年、2006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些年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没有任何来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韩勇、韩美晨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韩某某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而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韩某甲、一女韩某乙,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05)息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从2005年6月,原告外出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来往,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诉讼,并提交成年儿女的证言(同意父母离婚),要求解除与被告韩某某的婚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已形成实际婚姻关系,系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曾起诉被告离婚;近十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没有联系,被告也没有以实际行动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无己 审判员 李 建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晓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