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 被告夏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女,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2010年9月27日生一女刘某女,2011年9月22日生一子刘某男,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同居前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被告无故辱骂原告、不尽妻子义务料理家庭、对孩子缺乏母爱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不尽孝道,对原告父母极为不尊重,甚至出手打原告的母亲。被告的所作所为极大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孩子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乡同村人,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对儿女,儿女尚小,父母离异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二、原告提出离婚并非其本意,而是一时冲动,双方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请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美满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让孩子由一个安心、温暖和睦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通过自由恋爱,于2009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女,2011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男。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谦让。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其二人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女儿刘某女、儿子刘某男尚且年幼,需要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时间进行沟通和了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