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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举行结婚典礼,并在息县项店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9月生儿子牛某甲;于2001年6月28日生长女牛某乙;于2007年6月8日生次女牛某丙。近些年,原、被告经常因被告有外遇吵嘴、打架,且被告与其外遇生育一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牛某丙,被告抚养婚生女牛某乙,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析产。

被告牛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外遇;家庭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及一辆车已被抵押贷款和扣押;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需要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举行结婚典礼(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无法核实)。婚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9月生儿子牛某甲;于2001年6月28日生长女牛某乙;于2007年6月8日生次女牛某丙。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1994年2月1日之前举行的结婚典礼,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二十多年,育有三个子女,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有些摩擦在所难免,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理解,就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秩序。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牛某某有外遇,且与其他异性生育一子则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林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