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辖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彦军,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万楼,男,汉族。 原审被告洛阳市常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电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来昌因与被上诉人冯彦军及原审被告刘万楼、洛阳市常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冯彦军经常居住在洛阳的证据不足,冯彦军没有提供洛阳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在洛阳经常居住的证明。二、被上诉人冯彦军向法庭提供了所谓的单位证明、房东证明、物业公司的证明等,这些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上诉人王来昌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冯彦军所居住地村委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冯彦军只是在农闲时到外面打工,一年时间里多数时间都居住在村里,该证据的证明力是比较客观真实的,法庭依法应当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应依法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冯彦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本案由陕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来昌诉被上诉人冯彦军及原审被告刘万楼、洛阳市常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冯彦军户籍地虽在陕县王家后乡坟上村,且上诉人王来昌提供了陕县王家后乡坟上村委2014年10月8日的证明“冯彦军本人常年在家务农,只是农闲时抽空外出打工”,但陕县王家后乡坟上村委又于2014年10月28日证明“冯彦军长期在外地打工,不在家居住”,该村委先后出具这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明,故对陕县王家后乡坟上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冯彦军提供了物业公司证明、房东证明、租金收取证明,证实冯彦军租住于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路36号院万基公寓1栋1门504号,已居住一年以上,洛阳市洛龙区应为被上诉人冯彦军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冯彦军的经常居住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