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辖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根留,男,汉族。 上诉人王胜军因与被上诉人方根留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487-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错误,本案是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另外,2011年5月26日双方订立有《煤炭购销合同》,2013年8月被上诉人到哈密也是与公司核算账目,110万元承兑汇票已进入公司账户,用于购销煤炭预付款,根据上述情况本案为购销合同纠纷。上诉人2011年7月以借款名义收取110万元承兑汇票为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按照《煤炭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受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方根留于2011年7月29日将两张款项共计1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上诉人王胜军,当日王胜军给方根留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使用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之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属于有价证券,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贷款方方根留的住所地义马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义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敏英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