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辖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龙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社霞,女,汉族。 上诉人尚龙杰因与被上诉人张社霞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789-3号民事裁定,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在义马市没有住所,故义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滨区,应由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社霞因其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8月6日、8月25日三次共借给上诉人尚龙杰人民币31万元未还而起诉到义马市人民法院,张社霞的住所地在义马市,故贷款方住所地应为义马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贷款方住所地义马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义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敏英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