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辖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功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婷,女,汉族, 上诉人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书婷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2014年7月29日的合同是对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的完善和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非建立新的买卖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赵书婷因其为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施工所需木模板,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赵书婷支付相应费用,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所签的合同书中除约定由赵书婷为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木模板,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赵书婷支付相应费用的内容外,还约定如有纠份,双方愿意在三门峡市陕县人民法院调解或仲裁内容,以此体现当事人双方在签协议时愿意选择三门峡市陕县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经审查本案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陕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