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辖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邵金远,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茹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姗姗,女,汉族, 原审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维雄,该院院长。 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茹仙、李松涛、李松洁、李姗姗及原审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裁定,以“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属法人组织,住河南省卫辉市,因此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家属李建盈因病先后在原审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治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被告之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所地在灵宝市,灵宝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