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辖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福卿,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电投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广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电投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款中‘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能单纯理解为只有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的情形,该条并未排除当事人双方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双方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应当依照约定管辖。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果双方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管辖,本案应当由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电投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因合同履行引起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电投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0万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被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电投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不符合本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规定,应当仅按照诉讼标的额300万元以上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300万元以上,符合陕县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仅只对合同签定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发包方原审被告中电投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的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陕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