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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昂、贾栓良与高天灵、雷聚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昂,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栓良,男。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昂,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栓良,男。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天灵,女。
委托代理人邢玉峰,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聚端,男。
原审原告高昂、贾栓良与原审被告高天灵、雷聚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湖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高昂、贾栓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湖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高昂、贾栓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栓良,上诉人高昂、贾栓良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上诉人高天灵的委托代理人邢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聚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昂与贾栓良系夫妻关系。高天灵与雷聚端原系夫妻关系。高天灵、雷聚端系高昂的姑姑,姑父。2005年,高天灵参加所在单位中共三门峡市委宣传部集资建房,期间分别于2005年7月19日交款50000元、2006年4月8日交款80000元、2007年3月26日交款50000元、2008年10月10日交款14166元,共计交款194166元。2008年10月房屋交工后,高天灵分得位于三门峡市五原路南六街坊六号院(正和小区)7号楼3单元8号房屋1套。高昂遂从高天灵家将该房屋钥匙取走,对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双方后因该房屋所有权问题产生纠纷。审理中,高昂、贾栓良提出房款194166元以及太阳能款1900余元均系其二人所交,高天灵曾口头约定同意向其转让集资房屋名额,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高天灵亦不予认可。
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产权证,正在由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办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高昂、贾栓良主张依法确认高天灵将集资建房名额转让高昂、贾栓良的合同合法有效;位于三门峡市五原路南六街坊六号院7号楼3单元8号房屋产权属于其所有,因其不能提供当时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名额转让合同、交付给高天灵房款的证据以及交付给三门峡市委宣传部房款的收据,故其上述诉讼请求,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驳回高昂、贾栓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高昂、贾栓良负担。
高昂、贾栓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于我方实际支付194166元购房款的事实未认定,导致实际购房人不明确;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出于亲情,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交款也没有让其出具收条,但我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达成了集资建房名额转让协议;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我方,我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房屋产权应当归我方所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集资建房名额转让给上诉人的合同合法有效,同时确认位于三门峡市五原路南六街坊六号院7号楼3单元8号房屋产权属于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高天灵答辩称:我从来没有口头或以书面合同形式将集资建房名额转让给上诉人;我向法庭提交的原始收据可以证明争议房屋的价款全部是我所交,物业管理费、电费、太阳能费用也是我交的;争议房屋已经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归我所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二初字第103号卷宗中记载,高昂、贾栓良开庭时提交了3份谈话录音证据,分别为:2011年11月28日贾栓良与雷聚端的谈话录音,2011年11月29日高昂与雷聚端的通话录音,2011年12月2日高昂与高天灵、雷聚端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双方达成了高天灵将集资房屋名额转让给高昂的口头协议,所有房款均由高昂、贾栓良缴纳。高天灵质证称录音真实性、关联性存在问题。雷聚端在本院二审庭审后的调查询问中,认可前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但称是高天灵欺骗使其误认为是高昂、贾栓良所交的房款,不认可第三份录音的真实性。本院认证:该3份谈话录音证据并未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可以和其他证据结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二初字第103号卷宗中记载,高昂、贾栓良开庭时提交了2张转账凭条证据,分别为:2011年11月29日雷聚端给高昂转账20万元的建行转账凭条、2011年11月29日高昂给雷聚端转账20万元的建行转账凭条,拟证明高天灵、雷聚端反悔,将20万元房款退回转入高昂的账户,当日高昂又将该20万元退回雷聚端账户。高天灵质证称该2张转账凭条并不是与房屋所有人之间的交易。高天灵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对此称:雷聚端说是不错的保险生意,这个款项与房子没有关系。雷聚端在本院二审庭审后的调查询问中,称该笔款项是装修费和家具、家电费用。本院认证:该2张转账凭条形式上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特征,内容上可以和其他证据结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11号案件卷宗显示:2011年12月6日高天灵以高昂、贾栓良房屋侵权为由在湖滨区法院起诉,2012年6月11日高天灵自愿撤诉,(2012)湖民一初字第11号裁定书裁定准许高天灵撤回起诉。庭审笔录中记载高天灵称:对20万元退回的问题,这20万元是装修的钱,不是房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高昂不仅是高天灵的侄女,而且从儿时就跟着高天灵生活。
2011年11月29日雷聚端将20万元款项转入高昂帐户,高昂于当日将该20万元又转回雷聚端账户。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高昂、贾栓良与高天灵虽然未签订书面的集资建房名额转让合同,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将房款交付给高天灵,但鉴于高昂是高天灵侄女,从儿时就跟随高天灵生活的特殊关系,结合贾栓良与雷聚端两人、高昂与雷聚端两人、高昂与高天灵雷聚端三人的三段谈话录音内容,高昂与雷聚端的相互转账记录,以及本案争议房屋是高昂、贾栓良装修并入住至今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曾经达成了转让集资建房名额的口头协议以及房款是高昂、贾栓良所付的事实。
雷聚端认可其与贾栓良、高昂的前两段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虽然其称是高天灵欺骗使其误认为是高昂、贾栓良所交的房款,但是房子集资、缴款以及录音均在雷聚端与高天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雷聚端称其不知实情的理由与常理不符。关于雷聚端给高昂转账20万元,高昂又打回雷聚端账户20万元款项的性质,高昂、贾栓良称是房款,雷聚端称是装修款,高天灵在另一侵权案件中说是装修款,在本案中说是保险相关款项与房子没有关系,高天灵与雷聚端的说法以及高天灵本人的前后说法相互矛盾,再结合房款总额是194166元,高昂、贾栓良称装修款是15余万元,谈话录音中高天灵、雷聚端均认可房款是高昂、贾栓良所付,以及雷聚端答应给高昂、贾栓良15万元装修款,一共给35万元的内容,可认定该20万元是房款,也印证了房款是高昂、贾栓良所付的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昂、贾栓良与高天灵、雷聚端曾经达成转让集资建房名额的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高昂、贾栓良履行了缴纳房款的义务,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其主张位于三门峡市五原路南六街坊六号院7号楼3单元8号房屋产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高天灵、雷聚端将集资建房名额转让给高昂、贾栓良的合同合法有效;
三、位于三门峡市五原路南六街坊六号院7号楼3单元8号房屋属于高昂、贾栓良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高天灵、雷聚端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高天灵、雷聚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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