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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陆三铨矿产品有限公司与王永锋、平陆县仁和石料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平陆三铨矿产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开发区上岭村。 法定代表人赵花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平陆三铨矿产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开发区上岭村。
法定代表人赵花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永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平陆县仁和石料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平陆县曹川镇崖头村。
投资人王永锋,该场场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平陆三铨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锋、平陆县仁和石料场(以下简称仁和石料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陆三铨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海、李红超,被上诉人王永锋、平陆县仁和石料场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8日,仁和石料场经平陆县工商局登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永峰,经营范围为石灰岩露天开采。2009年10月16日,三铨公司经平陆县工商局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赵花亭,经营范围为铝矾土、铁矿石、石膏购销。
2009年12月15日,王永峰(甲方)与郭建海(乙方)签订协议1份,双方就平陆县曹河石料场承包一事作如下约定:1、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石料场承包费450万元,甲方将石料场承包给乙方全权开采经营至矿石全部采完为止。2、双方确定每吨矿石的固定生产成本为60元(包括甲方生产经营中的外围关系协调费每吨6元),甲方负责办理林地、耕地、房屋搬迁、坑口赔付的与采矿有关的手续,计入固定生产成本,由乙方支付。3、甲方可派若干代表参与乙方生产、经营、采矿活动,石料场所产生的利润甲乙各占一半。王永峰、郭建海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有中间人签名。
2010年4月18日,仁和石料场(甲方)与三铨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石料场一事作如下约定:1、甲方将石料场承包给乙方全权开采经营,至矿石(包括铝、铁、煤)全部采完为止,乙方向甲方缴纳石料场承包费450万元,待甲方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办理完毕正式开工时全部交清。2、甲、乙双方确定每吨矿石的生产成本暂定为75元,包括荒坡、耕地、坑口赔付、房屋搬迁、安全费用及工程施工费用,由乙方具体负责,费用超额或结余与甲方无关。3、外围关系协调费确定为每吨6元,包括镇政府及以上政府部门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外围关系的协调工作支出,外围关系协调工作由甲方具体负责,甲方出面协调或甲方委托乙方出面协调,协调费用由乙方垫付,费用经双方签字后从矿石销售现款中扣除,归还乙方。4、为提高甲乙双方共同的积极性,甲方对乙方第一个月不订产量指标,第二个月起订产量指标每月3.5万吨,超过3.5万吨,每吨奖励暂定3元,超过4万吨,每吨奖励暂定4元,小于3万吨,每吨扣4元,全年产量超过30万吨,年终每吨奖励3元,因甲方工作协调的原因或政策环境的原因或雨雪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乙方施工的,按乙方实际生产天数(按生产记录双方签字确认)核算产量指标,确保公平公正。5、由甲方具体负责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林地使用证等证件的办理、年检、变更、延续等手续;林地使用证手续费等由乙方垫付,费用经双方签字后在利润分配时扣除甲方利润归还乙方;所有证件由乙方保管使用,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采矿权出售、转让、承包给第三方,若甲方出售、转让或承包必须征得乙方同意,否则无效。6、经双方协商同意对曹河马圪塔村民进行搬迁,搬迁协调工作以乙方为主,协调好后,所销售矿石款优先支付房屋搬迁费。7、甲方可派出若干代表参与乙方的生产、经营、开采等活动,甲乙双方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生活费用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不计入成本,除以上明确的费用项目外,再扣除国家规定的税费后为应分配利润,利润分配时甲乙各占50%,甲乙双方的账目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监督。8、此协议签订后,2009年12月25日王永锋和郭建海签订的《协议》及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9、甲乙双方应遵守以上条款,任何一方违反以上任一条款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10、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即生效。该协议加盖仁和石料场、三铨公司印章,并有王永锋、郭建海的签名。
2010年5月5日,三铨公司委托新安县晟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开采。2014年新安县晟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三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162403元。2010年11月21日,三铨公司支付位于矿区内的平陆县曹川镇曹河村民委员会马圪塔居民组买断搬迁财产及各项费用共计360万元。同时,三铨公司垫付了办理证照及处理外围关系的相关费用,王永锋也从三铨公司处取走有款项。
2010年12月25日,仁和石料场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证号C1408002010037130057249,采矿权人为仁和石料场,开采矿种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5万吨/年,矿区面积0.315平方公里,开采深度由560米至470米标高,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
2011年1月4日,山西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向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协助执法检查建议函,载明:“根据群众举报,2010年12月21日,省厅和你局共同对仁和石料场采矿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初步确认存在违法开采煤和铝矾土的行为。另据了解,你局已同意平陆县曹河石料场(王四平)采矿权转让给仁和石料场(王永锋)(《运城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转让批复》运国土非煤整合采转字(2010)第3号),并正在办理采矿权变更、延期手续。按照执法监察及案件查处有关规定,请你局暂停办理案件调查所涉及的平陆县曹河石料场、仁和石料场的采矿权变更、延期等相关手续。”2011年3月1日,平陆县国土资源局向运城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了平国土资发(2011)106号文件《关于仁和石料场申请采矿权注销的审查意见》,载明:仁和石料场采矿许可证号为C1408002010037130057249,采矿权人为仁和石料场(王永锋),经济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矿区面积为0.315平方公里,批采标高为560米-470米。该矿现申请采矿权注销,经审查,同意上报。
合同履行期间,山西省开展非煤矿企业二次整合工作。2011年1月14日,平陆县人民政府(2011)第1号联席会议纪要中载明,本轮资源整合区域涉及仁和石料场,是否参与整合,按照企业自愿的原则,由企业进行协调。2014年6月12日,平陆县晋虞铝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原平陆县仁和石料场在山西省非煤矿产资源整合前已被注销,其区域在山西省非煤矿产资源整合中按空白区划入平陆县晋虞铝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之规定,开采矿产应经行政机关批准,且不得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三铨公司与仁和石料场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时,双方约定由三铨公司承包仁和石料场,开采包括铝、铁、煤在内的铁矿石,而仁和石料场尚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虽然仁和石料场于2010年12月25日取得采矿许可证,但行政机关许可的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并不包含铁、煤等矿种。双方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转让采矿权;仁和石料场在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且未取得煤、铝等矿石的开采矿权。故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实质为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三铨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王永锋、仁和石料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均不予支持。仁和石料场于2007年3月8日经平陆县工商局登记成立。仁和石料场成立中,三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仁和石料场进行了出资;仁和石料场成立后,双方没有就仁和石料场投资份额进行约定,也没有发生仁和石料场设立资金的变更问题。三铨公司的出资,系在承包经营仁和石料场过程中履行合同约定的支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仁和石料场进行了投资,无法确认其为仁和石料场实际投资人。其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投资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处理。故三铨公司关于确认其为仁和石料场实际投资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永锋、仁和石料场反诉要求清算及支付利润的请求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由于王永锋、仁和石料场的解除合同请求未予支持,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平陆三铨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永锋、平陆县仁和石料场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平陆三铨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王永锋、平陆县仁和石料场共同负担。
宣判后,三铨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采矿权非法转让行为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过程中所有资金都是上诉人投入的,上诉人请求确认在承包平陆县仁和石料场经营期间属实际投资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仁和石料场答辩称:1、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法开采煤和铝,该协议应为无效。2、平陆县仁和石料场是个人独资企业,在成立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出资,也没有就投资份额进行约定。虽然双方在2010年4月18日签订了承包协议,被答辩人履行了部分出资,但该出资系在履行承包经营过程中履行合同约定的支出,被答辩人并非平陆县仁和石料场的实际投资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2010年4月18日仁和石料场与三铨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对开采包括铝、铁、煤的约定,超出仁和石料场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许可开采矿种建筑石料用灰岩的开采范围,该约定的开采矿种因未依法取得国家采矿许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涉及该约定的部分内容无效。
三铨公司与仁和石料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对双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参加管理办法、盈利分配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事实也已经查明三铨公司在承包期间对施工队、村民搬迁、办理证照等方面均有实际投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实质上具有联营性质,三铨公司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款应认定为在承包经营仁和石料场期间对矿区进行的实际投资,原审法院认为仁和石料场成立中及成立后,三铨公司没有对仁和石料场的出资、投资份额或设立资金变更问题进行约定,故认定无法确认三铨公司为仁和石料场实际投资人,据此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三铨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承包仁和石料场经营期间的实际投资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应予以纠正。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应确认三铨公司为承包仁和石料场期间的投资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平陆三铨矿产品有限公司为承包经营平陆县仁和石料场期间的投资人;
四、驳回平陆三铨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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