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冉冉,男。 委托代理人姚金满,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长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福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尹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雅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任冉冉因与被上诉人林长奇、刘超波、灵宝市福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顺达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冉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满,被上诉人林长奇、刘超波、福顺达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7日,任冉冉到灵宝市焦村半坡锦绣园2号楼三单元3楼提供房屋木工装饰装修劳务,林长奇向任冉冉支付劳动报酬每日70元。5月15日,任冉冉正在使用林长奇提供的台锯锯木板时,因操作不当,左手示、中环指被台锯割伤。同日,任冉冉入住三门峡电力医院住院治疗,任冉冉的损伤经诊断为:1、左示、环指毁损离断伤;2、左中指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伴近,指间关节内骨折。6月5日,任冉冉出院,支出医疗费23630.87元,其中林长奇垫付17000元。7月8日,任冉冉到三门峡电力医院进行复查,行骨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术,支出门诊费304元。9月18日,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委托,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桃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任冉冉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张保弟,其委托张转弟联系房屋装饰装修工人,张转弟联系到在福顺达装饰公司担任监理职务的刘超波,要求刘超波介绍工人提供漆工、木工劳务,同时约定按工量计算报酬。刘超波遂联系林长奇,并约定房屋木工装饰装修报酬,任冉冉为林长奇提供房屋木工装饰劳务已有一年,期间经常使用上述台锯锯木板。 任冉冉在住院期间,张转弟通过刘超波给付林长奇现金7000元。任冉冉住院治疗22天,期间由林长奇及其子林春涛、任冉冉的母亲和朋友轮流护理。任冉冉的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任冉冉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的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及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医疗费23934.87元、误工费6300元(每日70元乘以90日,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天数为90日)、护理费425.04元(每日38.64元乘以住院天数22日,因任冉冉亲属及林长奇亲属轮流护理,该费用平均承担)、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每日30元乘以住院天数22日)、营养费440元(每日20元乘以住院天数22日)、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40%乘以赔偿年限20年)、鉴定费780元,合计108642.6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任冉冉增加诉讼请求为99577.59元,而刘超波、福顺达装饰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任冉冉为林长奇提供房屋木工装饰装修劳务,林长奇向任冉冉支付劳动报酬每日70元,任冉冉与林长奇形成劳务关系。林长奇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任冉冉工作时不在现场,未尽到安全指导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任冉冉长期使用该台锯提供劳务,应当具备台锯操作经验,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是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使用台锯的过程中操作不当,是造成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应减轻林长奇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林长奇承担30%赔偿责任,其余70%由任冉冉自行承担。林长奇、刘超波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案起诉。任冉冉要求林长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任冉冉主张刘超波、福顺达装饰公司将承接的木工装饰劳务分包给林长奇,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林长奇赔偿任冉冉经济损失108642.63元的30%,即32592.79元,扣除林长奇已垫付的17000元,应再付15592.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任冉冉要求刘超波、福顺达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1144.5元,由任冉冉负担1049.5元,林长奇负担95元。 宣判后,任冉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与林长奇形成劳务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林长奇作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我的全部损失;刘超波、福顺达装饰公司将其承接的装饰工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林长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我申请追加张保弟的请求未予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长奇答辩称:我与任冉冉之间是雇佣关系,我给他开工资,以前他也干过这个活,这个机器任冉冉也操作过,任冉冉精力集中就不会出现这个事故。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同意上诉人要求刘朝波、福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刘超波答辩称:我与任冉冉没有任何关系,我是受朋友张转弟之托,为其弟弟张保弟的房屋装修介绍木工。我和福顺达装饰公司没有承接该装饰工程,不存在分包给林长奇的事实。任冉冉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福顺达装饰公司答辩称:任冉冉主张我公司承接该装饰工程,并将木工活分包给林长奇,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一审对我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林长奇在承接了本案房屋的木工活之后,雇佣任冉冉进行木工作业,林长奇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涵盖了雇佣关系的情况,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任冉冉在工作中使用林长奇提供的台锯受伤,作为雇主的林长奇应当承担责任。任冉冉的受伤虽与其自身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有一定的关系,但作为雇主的林长奇,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时,在雇员的选任、安全作业的指导以及监管方面负有更大的责任。一审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能完全体现雇佣关系的性质,应予以调整。根据本案实际,应由林长奇承担任冉冉经济损失108642.63元的60%的责任即65185.58元,扣除林长奇已垫付的17000元,应再付48185.58元。剩余的40%由任冉冉自行承担。 任冉冉主张刘超波、福顺达装饰公司承接了该装饰工程,对此刘超波、福顺达装饰公司不予认可。该房所有权人张保弟哥哥张转弟的证言亦证明不了刘超波、福顺达装饰公司是该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任冉冉对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任冉冉在一审中要求追加张保弟为被告,但因与张保弟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任冉冉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长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任冉冉经济损失4818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1144.5元,由任冉冉负担457.8元,林长奇负担686.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任冉冉负担915.6元,林长奇负担13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