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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与刘金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上诉、举证质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上诉、举证质证、变更诉请、出庭、辩论、和解、签收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星,男。
上诉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灵宝市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宝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克,被上诉人刘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金星家庭共有2口人,系城市低保户,2007年12月5日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今。2009年11月2日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刘金星于2009年11月10日向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提交了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等相关材料,经灵宝市房管局审核同意,2011年3月10日刘金星与灵宝市房管局签订了1份《灵宝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了灵宝市房管局位于灵宝市环城南路安居小区11号楼4单元2楼中号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1112元。2012年-2014年,在每年的租期到期后,灵宝市房管局未再对刘金星是否符合取得廉租房条件进行审核,直接按原合同与刘金星续签了租房合同,刘金星租赁灵宝市房管局上述房屋至今。
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对灵宝市政府2010年至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情况跟踪审计,查出刘金星2010年家庭人均月收入700元,刘金星还开办有一公司,认为不符合取得廉租房的条件,并将此情况反馈给灵宝市房管局。灵宝市房管局遂要求刘金星退还房屋,刘金星不同意退还房屋,双方发生争执,灵宝市房管局即向灵宝市法院起诉,引起诉讼。经查,刘金星系中石化三门峡石油分公司加油站一名工人,自2011年参加工作至2013年月工资985元-1400元不等,中石化三门峡石油分公司出于工作需要以刘金星的名义开办三门峡博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要职责是对加油站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加油站的职工发放工资、交纳养老金,并不盈利。
原审审理中,因灵宝市房管局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就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的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明确确定为:“取得灵宝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连续2年以上的住房困难户”,刘金星一家自2007年12月5日起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至今,这有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颁发的低保证及出具的证明为证,且该低保证至今尚未被依法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刘金星向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时提交的材料客观真实,并且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并未提交虚假材料致使灵宝市房管局作出错误判断,不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欺诈灵宝市房管局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灵宝市房管局仅凭审计报告相关内容认为刘金星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刘金星返还房屋,补缴租金差额,理由欠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灵宝市房管局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来自于灵宝市城镇生活保障中心的关于刘金星及其家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刘金星的生活状况,刘金星不符合廉租住房的条件。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改判刘金星退还房屋,补缴租金差额。
被上诉人刘金星答辩称:2009年申报廉租房的时候我是符合条件的,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就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及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事宜发出的公告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进行了条件明示,刘金星向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廉租住房时提交的材料符合该公告的要求,刘金星并未提交虚假材料致使灵宝市房管局作出错误判断,不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欺诈灵宝市房管局的事实。刘金星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低保证未被依法撤销,灵宝市房管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金星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的条件。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灵宝市房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