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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上官留勇、武现英,韩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 负责人沈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王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
负责人沈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王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官留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现英,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伟,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官留勇、武现英,被上诉人韩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王勇,被上诉人上官留勇、武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被上诉人韩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14时许,韩建伟驾驶豫MH267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渑池县新兴花苑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计生委西侧路口处时,与上官留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上官留勇及乘坐人武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韩建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官留勇、武现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上官留勇、武现英均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官留勇被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右足内侧骨骨折,3、胸壁挫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707.05元。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上官留勇误工时间为120天,需要护理时间为50天。武现英被诊断为:1、左腓骨近端撕脱骨折并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2、左距骨骨折;3、鼻骨骨折;4、左下肢多发挫裂伤、唇部挫裂伤。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9733.90元,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武现英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武现英父亲武来法1940年12月29日生、母亲董书梅1940年1月20日出生,其有子女四人扶养。上官留勇与武现英全家自2013年3月至今在渑池县城关镇西关黄建文家租房居住。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MH267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韩建伟,于2014年2月14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上官留勇和武现英在住院治疗期间,韩建伟为其垫付医疗费54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官留勇和武现英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97422元。
经核算,上官留勇的损失为:医疗费5707.05元,误工费6443.27元,护理费9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470.79元。武现英的损失为:医疗费9733.9元,误工费6320.54元,护理费11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合计66981.99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建伟驾驶机动车辆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建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官留勇和武现英无责任,程序合法,予以采纳。韩建伟应承担因事故给上官留勇和武现英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上官留勇和武现英,不足部分由韩建伟赔偿。上官留勇和武现英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对上官留勇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武现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官留勇开具的果园乡赵庄村卫生所医疗费证明、武现英开具的北平村卫生所医疗费证明、洛宁县河底镇后坡村卫生室医疗费证明,均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
上官留勇和武现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452.78元(其中二人医疗费共计15440.95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医疗费10000元部分由韩建伟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上官留勇、武现英各项损失共计76011.83元;二、韩建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上官留勇、武现英5440.95元(韩建伟已支付5460元);三、驳回上官留勇、武现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韩建伟承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官留勇和武现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320元,这两项费用应当计入医疗费用,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审将上官留勇和武现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320元。2、上官留勇和武现英均系农村户口,二人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二人误工费和武现英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武现英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被抚养人武来法和董书梅家庭关系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40015.34元。
上官留勇、武现英答辩称: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依常人思维医疗费自然不包括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审认定正确。2、一审上官留勇和武现英已经提交了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在当地的司法环境中,公安机关一般是拒绝提供居住证明,公安机关的证明也不是法律规定必须要提交的证据。3、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武现英一审提交了武来法和董书梅的身份证明和村委会证明,保险公司要求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没有道理。4、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所不可避免要发生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该项费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建伟答辩称:上官留勇和武现英的误工费不属实,他们没有在城市上班和居住,出院后也没有休息,一直在干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官留勇和武现英在原审提交了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要求上官留勇的误工费和武现英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武现英在原审提交了渑池县果园乡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武来法、董书梅的户口本,原审据此支持武现英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元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原审将上官留勇和武现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320元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显属不当,保险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上官留勇、武现英各项损失中,应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共计为16760.95元,其中超出10000元限额部分由韩建伟赔偿,韩建伟已经支付的5460元予以扣除;剩余损失64691.8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上官留勇、武现英74691.8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部分判决不当,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上官留勇、武现英各项损失共计74691.83元;
三、变更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韩建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上官留勇、武现英6760.95元(韩建伟已支付54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韩建伟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由韩建伟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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