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河乡杨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宗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爱贤,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建生,男。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红喜,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亮,男。 上诉人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建生、郭明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爱贤,被上诉人汪建生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杨红喜,被上诉人郭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0日,汪建生与黑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汪建生承包位于卢氏县黑牛公司铁选厂的土建工程,合同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价款方式明确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汪建生又找到崔古栾等人具体施工。2009年10月7号,郭明亮、李宗显代表黑牛公司与汪建生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结算单显示黑牛公司应支付汪建生各项工程款724682元,在结算单上有郭明亮、李宗显和汪建生的签名。后黑牛公司陆续支付汪建生447682元,至今欠汪建生工程款277000元,汪建生经多次讨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主体应以实际履行权利义务的主体为准,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作为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包人位置有罗列,但是合同并没有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汪建生在合同承包人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黑牛公司未提交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给汪建生出具的委托书,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实际履行合同,在工程量价款单上的签名是汪建生,汪建生实际承包黑牛公司铁选厂的土建工程,并实际履行,签订合同的双方应认定为汪建生与黑牛公司。因此,黑牛公司辩称汪建生无主体资格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09年10月7日,汪建生与郭明亮、李宗显签署的工程量价款单,上面有具体的工程量、价款、工程项目,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郭明亮、崔古栾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因此,此工程量价款单应认定为双方对建设施工具体工程的结算凭证,黑牛公司辩称未与汪建生进行决算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郭明亮、李宗显代表黑牛公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价款单证明黑牛公司应支付汪建生工程款724682元,后陆续支付447682元,此款的讨要具有连续性,证人张建周、刘红、赵毛旦均证明2014年4月、5月份曾经找到李宗显、李宗武讨要欠款,因此,该欠款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黑牛公司辩称汪建生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汪建生主张黑牛公司至今欠工程款277000元,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价款单可以证实,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本案合同竣工结算之日为2009年10月7日,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5个月内黑牛公司向汪建生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因此,利息应从2010年3月7日计算。黑牛公司辩称不应支付欠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汪建生与黑牛公司签订的合同看,郭明亮是作为黑牛公司的代理人签字,郭明亮陈述是代表黑牛公司签的合同,黑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结算单虽然是郭明亮的签名,但郭明亮仍然代表的是黑牛公司的行为,因此郭明亮的签名系代表黑牛公司的代理行为,本案责任主体应为黑牛公司,郭明亮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建生工程欠款277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汪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汪建生个人无资格签订施工合同,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量价单不能作为建设施工具体工程的结算凭证;3、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4、施工承包方仅完成35%左右的工程量,上诉人不应支付合同价款和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汪建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建生答辩称:1、汪建生是承包合同主体,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汪建生,汪建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量价单签字时工程已经干完,从内容上看有具体的工程量、价款、工程项目与合同相印证,黑牛公司代理人郭明亮在工程量价单上签字,工程量价款单就是双方验收、结算单;3、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讨要工程款,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明亮答辩称:我承认工程量价款单是我签的。李宗显是黑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武的哥哥,李宗显(在工程量价款单上签字)是否经过李宗武同意我不知道,我想着他们是亲兄弟。当时测量的还有其他许多人。本案涉及到我的有两个签字,一个是合同签字,黑牛公司认可,一个是工程量价款单签字,我是受李宗显之约签字。付款情况我不知道。李宗显应当出庭作证。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黑牛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2015年1月22日王正显书面证言一份,“2009年我在黑牛公司负责基建工作,王建生与黑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中王建生与崔古栾发生重大分歧,崔古栾不与王建生合作,使工程造成停工,合同无法履行。大约半个月后崔古栾找到了我说他想干这活,叫公司包料,崔包工。后来我把此事与公司协商同意崔古栾把剩余工程干完,至今公司还欠有当时用的石料、砖等款。” 2015年1月22日张寿停书面证言一份,“2009年7月份王建生与黑牛矿业签订施工合同,我在给他施工。王建生叫栾川崔古栾来干活,崔古栾在破石站干活,活干了三分之一王建生不叫崔古栾干了。王建生给崔古栾说你干了白干我不出钱,崔古栾找住我说不干了,王建生说不叫干了,干了他不出钱。我听崔古栾一说后,我找李宗武把情况说了,李宗武叫我给崔古栾说材料公司给拉,你负责干活拿工资,公司至今拉料钱还没付清。” 上诉人黑牛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汪建生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汪建生完成35%的时候就与崔古栾发生矛盾退场,后面的工程是崔古栾完成的,料钱是公司出的。申请对汪建生完成的工程量部分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汪建生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均是该公司职工;2、证言不属实,崔古栾在干完汪建生的活的第二年,黑牛公司又让崔古栾干了其他工程,崔古栾独自完成的工程与汪建生的工程没有关联。不同意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郭明亮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汪建生是与黑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权利的公民,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汪建生无资格签订施工合同故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工程量价款单是汪建生依照合同内容已完成工程量的真实反映,且有黑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推翻工程量价款单内容的真实性,或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汪建生完成的工程量,故上诉人认为工程量价单不能作为建设施工具体工程的结算凭证、施工承包方仅完成35%左右的工程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中讨要欠款行为具有连续性,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上诉人卢氏县黑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