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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锁兴与刘青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锁兴,男。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锁兴,男。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周,男。
委托代理人王平,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标的款。
上诉人梁锁兴因与被上诉人刘青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锁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上诉人刘青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5月,灵宝市豫灵镇党委设立豫灵企业公司,并任命梁锁兴为该公司经理,该公司未办理注册登记。1998年2月,豫灵镇党委以豫发(1998)4号文件撤销豫灵企业公司并免去梁锁兴企业公司经理职务,并明确梁锁兴任经理期间的经济往来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后梁锁兴以“豫灵企业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并在原企业公司院内建设50吨选矿车间房,在经营过程中与刘青周发生一定的经济往来,刘青周并在该企业院内居住。2014年5月5日,刘青周将院内北侧的原旧房拆除并修建新房一层,梁锁兴认为刘青周所拆除的旧房及土地使用权归梁锁兴所有,刘青周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起诉来院,要求刘青周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是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形式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梁锁兴称属于自己“化工厂”院内的房屋被刘青周强行拆除,但在该案审理中梁锁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刘青周所拆除房屋为梁锁兴所有,故梁锁兴诉称的刘青周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对梁锁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梁锁兴承担。
梁锁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刘青周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房屋和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也没有相关权利人同意其拆除原有房屋的文件和手续;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且前后矛盾;根据一审中的所有证据,足以证明我在豫灵企业公司院内建设了房屋并取得该院内原有房屋的所有权,至少具有使用和用益权,刘青周拆除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所有权,至少侵犯了我的用益物权;一审适用《民法通则》错误,应适用《物权法》和《侵权行为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青周答辩称:一审确定本案案由是正确的;梁锁兴认为我拆除了他的房屋,按照证据规则,应由梁锁兴提供证据证明我拆除的房屋是其所有,不应由我承担举证责任;至于我拆除原有房屋并另建房屋的行为是否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与梁锁兴无关,即便是构成侵权,也没有侵犯梁锁兴的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拆除的房屋是豫灵镇政府所有,我在该企业院内居住是事实,但因为该企业院内的房屋和土地不是梁锁兴所有,我没有必要征得他的同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对梁锁兴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一审根据梁锁兴起诉状中要求刘青周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事项,确定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其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青周是否对梁锁兴构成侵权,梁锁兴称其对刘青周所拆除房屋享有所有权,至少享有用益物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锁兴称刘青周侵犯其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问题,一审根据本案案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审适用法律与上诉人称应当适用的《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并不矛盾,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锁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