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辖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征,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征身体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三门峡产业集聚区隶属三门峡市,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陕县管理范围内,因此陕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注册地在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但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金昌路一号。两上诉人均认为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南征因其2013年6月5日经过上诉人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在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工地时,跌入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开挖的深沟,致使身体受伤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的侵权行为地在三门峡产业集聚区,陕县人民法院对该区域内的案件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