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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龙杰与胡荣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辖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龙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荣安,女,汉族。 上诉人尚龙杰因与被上诉人胡荣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84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辖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龙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荣安,女,汉族。
上诉人尚龙杰因与被上诉人胡荣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846-2号民事裁定,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在义马市没有住所,故义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滨区,应由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胡荣安因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义马支行转账,借给上诉人尚龙杰人民币16万元未还而起诉到义马市人民法院,胡荣安的住所地在义马市,故贷款方住所地应为义马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贷款方住所地义马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义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艳
审判员  郭相耀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戴世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