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辖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炜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金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金鼎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本案仍应由陕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汾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注明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在作为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书》中,双方对标的物“(CB3763)型立式转塔半自动车床”和“(CK3763R)型立式单轴数控车床”设备用途“机床加工零件”、“加工部位”、“加工余量”、“留精加工余量”以及对“润滑系统”、“夹具”、“机床的主要技术参数”、“机床的主要配置”等方面均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上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对标的物的特定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之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陕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但不能视为双方对本案承揽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裁定有误,本案应由陕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陕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