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因涉嫌行贿犯罪,经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阴高松、王接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在图书资料供应上得到张某某(已判决)的关照,在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2010年7月份、2012年3月、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在图书资料供应上得到秦某某(已判决)的关照,分别在秦某某办公室、三门峡西站影苑饭店附近、陕县第一高级中学门口送给秦某某现金1万元、3万元、2.6万元,三次共计6.6万元。 2012年1月、5月,2013年1月、5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在图书资料供应上得到韩某某(已判决)的关照,在韩某某办公室,先后四次送给其现金1.7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秦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接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顺利结算货款而被迫交送财物,获得的是正当合法利益,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量刑时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在办案机关尚未立案时,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阴高松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结算合法的货款而行贿与其他行贿相比,主观恶性较小,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虽然李某某对多人多次行贿,但不属于不适用缓刑的情形,被告人李某某在平时生活中乐于帮助他人,热心于公益事业,具有帮教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在图书资料供应上得到渑池县高中原校长张某某(已判决)的关照,在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刑事判决书 证明:2009年9月份,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书商李某某现金2万元,据为己有,为李某某向渑池县高中供应图书过程中提供帮助。 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明:2009年9月至10月份,李某某为了感谢张某某让他给渑池一高供应教辅资料、结算货款,在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某某2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9年9月左右,为了结渑池高中订购图书资料的货款,其到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某某2万元现金。 (二)2010年7月、2012年3月、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在图书资料供应上得到陕县第一高级中学原校长秦某某(已判决)的关照,分别在秦某某办公室、三门峡西站影苑饭店附近、陕县第一高级中学门口送给秦某某现金1万元、3万元、2.6万元,三次共计6.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刑事判决书 证明:2010年7月份、2012年3月、2014年3月份,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某向其学校供应教辅资料过程中提供帮助,分别在其办公室、三门峡西站影苑饭店斜对面、陕县第一高级中学门口收受李某某现金1万元、3万元、2.6万元,共计6.6万元,据为已有。 证人秦某某证言。 证明:2010年7月份,秦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做图书生意的李某某。后李某某在秦某某办公室说想与陕州中学做图书生意,让秦某某帮忙,李某某走时送给秦某某现金1万元。后秦某某给学校主管业务的副校长师胜军交代让他对李某某向学校供应教辅资料生意上帮忙。2012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为了表示感谢,约秦某某在三门峡西站影苑饭店斜对面的胜利宾馆见面,送给秦某某现金3万元。2014年3月的一天,秦某某已任陕县一高校长,李某某为了继续得到秦某某的帮助,在陕县一高门口送给秦某某2.6万元现金。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0年春季,通过朋友认识秦某某。后李某某在秦某某办公室说想向陕州中学供应教辅资料,秦某某同意后,临走时将内装1万元的牛皮纸信封放到秦某某办公桌的抽屉里。2012年3月左右,秦某某打电话告诉李某某他要调走,让李某某去结账,李某某结完账后约秦某某在陕县西站影苑快捷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李某某将准备好的3万元从秦某某车窗递给了秦某某。2013年,秦某某担任陕县一高的校长,当年秋季陕县一高定李某某教辅资料15万多元。2014年春节前结了6万多元账。为了结账和订购2014年秋季的书,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开车接上秦某某,在陕高附近李某某车上送给秦某某2.6万元。 (三)2012年1月、5月,2013年1月、5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在图书资料供应上得到卢氏县第一高级中学原常务副校长韩某某(已判决)的关照,在韩某某办公室,先后四次送给其现金1.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刑事判决书 证明:卢氏一高教辅资料供应商李某某为了在图书资料供应上得到韩某某关照,分别于2012年1月、5月,2013年1月、5月,在韩某某办公室,共送给韩某某1.7万元现金。 证人韩某某证言。 证明:韩某某担任卢氏一高副校长,主抓新校区全面工作,李某某为了给卢氏一高供应教辅资料,想让其提供帮助,在2012年1月份左右,李某某到韩某某办公室,送给韩某某5000元;2012年5月左右,在韩某某办公室送给韩某某1万元。2013年1月、5月左右,在韩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韩某某各1000元,共计1.7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韩某某是卢氏高中常务副校长,主管教辅资料订购,向学校送教辅资料有好几家公司竞争比较激烈,用哪家书,用多少韩某某说了算,为了与卢氏高中保持业务多选李某某的书和顺利结账,2012年1月左右在韩某某办公室李某某送给韩某某现金5000元,2012年5月左右在韩某某办公室其送给韩某某1万元。2013年1月、5月在韩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韩某某各1000元,共计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证明:李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 陕县检察院反贪局发破案经过 证明:2014年4月,检察院查案过程中发现李某某在销售高中教辅资料过程中有行贿嫌疑。2014年4月2日,我们通知李某某接受调查。李某某到后,主动讲清了其在三门峡市各县销售教辅资料过程中,向部分校长行贿的犯罪事实,同日检察院对李某某涉嫌行贿立案侦查。 陕县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 证明:在查办李某某涉嫌行贿案过程中,其供述向陕州中学副校长程某某、义马高中校长徐某某行贿情况,尚未查证落实。 河北考源书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证明:该公司法人代表孙某某,公司类型: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销售文体用品、办公用品、图书策划、教学网络开发等。 河北省肃宁县梁村镇李中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出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团结邻里、待人忠厚,关心村里的孤寡老人,被告人李某某妻子因病下肢行动不便,且家中岳父岳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顾,村委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督、管理、帮教,建议给予判处监外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献血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热心公益事业。 刘某某证明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刘某某丈夫身患疾病后,伸出援助之手,给刘某某送去2000元,李某某乐于助人,恳请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肃宁县中医院化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血脂、血糖、胆固醇偏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结算的是合法货款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秦某某、韩某某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让张某某、秦某某、韩某某帮助其向学校供应教辅资料、多用李某某供应的教辅资料和结算货款而向三人多次行贿,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供应教辅资料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系初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水振中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