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3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持C1证驾驶豫MH0803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村路口处,在超越王某某驾驶的豫MB7299福田重型货车时,因曲某某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两车相撞,造成豫MH0803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骨崩裂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曲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曲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及现场图;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在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鹏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