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乙,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9月,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两人多次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开曼铝厂2期热泵房盗窃废旧铜管320余公斤。孟某甲销赃得款1.2万余元,两人将赃款平分。2014年9月27日3时许,孟某甲、孟某乙再次窜至开曼铝厂2期热泵房,孟某甲负责偷,孟某乙在窗户外负责向外转移,后被巡逻的保安发现后逃跑。经现场勘查:孟某甲被发现时放在热泵房窗台上还未转移铜管7根,转移在厂房南侧小树林的铜管23根,共30根。经价格鉴定:每根废铜管1.7公斤,每公斤40元,每根铜管68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孟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与被盗单位同方川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退赔经济损失13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铜管产品合格证、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等;证人王某某、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等;被盗单位代表朱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单位进行退赔,取得谅解,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韩建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