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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某甲等3人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员某甲,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陕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员某甲,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吉某某,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0日被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甲、吉某某、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员某甲、吉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份,员某乙(已判决)等人先后多次在陕县西张村镇庙洼村等地组织人员聚众赌博,每次参赌人员六十至二百余人不等,抽头渔利每次数万元。2013年8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吉某某先后两次将其自家院子提供给员某乙等人作为聚众赌博场所使用,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其住房提供给员某乙等人作为聚众赌博场所使用,非法获利500元;被告人员某甲先后两次将其家一孔窑洞提供给员某乙等人作为聚众赌博场所使用,非法获利1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员某甲、吉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1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员某甲、吉某某、杨某某分别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1000元、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员某甲、吉某某、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同案刘某某、员某乙等供述与辩解;证人刘丁让的证言等;被告人员某甲、吉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甲、吉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员某甲、吉某某、杨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吉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在案的被告人员某甲、吉某某、杨某某违法所得1500元、1000元、500元,予以没收,由陕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韩建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 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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