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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工人,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燕某甲,男,汉族,工人,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工人,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燕某甲,男,汉族,工人,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1997年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燕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时常因家务事发生纠纷,夫妻双方已经分居4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燕某乙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请求法庭调解原、被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在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时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燕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来院诉讼请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孩子,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婚后家庭生活和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携手建立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虽在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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