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张红霞,女,生于1969年9月20日,汉族,住三门峡产业集聚区。 原告张继文,男,生于1969年7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平珍,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红霞、张继文与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存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夫妇在偏沟村委会附近经营一红霞商店,并以原告张红霞名义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2001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商店购买文化办公用品等,时常赊欠,2013年1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945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凭据一张,被告为了偿付原告该笔欠款,让原告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开具税票,同时承诺,原告所交纳的税款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讨要欠款,于2014年2月11日到税务机关缴纳1513.23元税费,将税费发票及欠款凭据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又在原告处赊欠文化办公用品等,2014年7月28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617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张,被告所欠原告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52562元,承担原告支付的税费1513.23元,共计54075.23元。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54075.23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