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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系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甲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系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原、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听其家人教唆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在共同生活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庭调解二人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乙。原、被告系再婚,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来院诉讼请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变,被告则认为夫妻感请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携手建立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虽在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辛维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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