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某,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份,员某某(已判决)等人先后多次在陕县西张村镇庙洼村等地组织人员聚众赌博,每次参赌人员六十至二百余人不等,抽头渔利每次数万元不等。在2013年9月份,被告人毋某某将西张村镇南原村村委大院办公室提供给员某某等人,作为聚众赌博场所使用,非法获利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毋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接到陕县公安局西张村派出所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毋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毋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接到陕县公安局西张村派出所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在案的被告人毋某某违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由陕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建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