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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富花与杨洪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唐富花,女,汉族,农民,生于1939年12月13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邢印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15日,城镇居民,住陕县。 被告杨洪武,男,汉族,农民,生于1980年9月26日,住渑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唐富花,女,汉族,农民,生于1939年12月13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邢印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15日,城镇居民,住陕县。

被告杨洪武,男,汉族,农民,生于1980年9月26日,住渑池县。

原告唐富花诉被告杨洪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邢印红及被告杨洪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9时4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宗申110普通型两轮摩托车,在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街陇海铁路桥南半坡处将原告丈夫周明涛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逃逸。事故经陕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做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301.88元。

被告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18万元太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9时4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宗申110普通型两轮摩托车,在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街陇海铁路桥南半坡处将原告丈夫周明涛(曾用名周小锁)撞伤,经陕县观音堂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用93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洪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5月12日,陕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2014年9月26,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84301.88元。审理中,因被告驾驶的宗申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原告主张,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934.7元为准;2、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死亡赔偿金,因周明涛系城镇户口且已经75周岁,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5年,计款111990.15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131903.8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洪武无证驾驶无牌宗申110普通型两轮摩托车将周明涛撞伤致死并逃逸,经陕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洪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超出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1903.85元。因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93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前述交强险赔偿之后余款20969.15元,由被告杨洪武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作为驾驶人员,涉嫌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针对驾驶人员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周明涛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赡养责任应由其成年子女承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洪武赔偿原告唐富华131903.85元。

二、驳回原告唐富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被告杨洪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审 判 员  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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