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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宁某甲,女,生于1973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郝晋敏,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宁某甲诉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宁某甲,女,生于1973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郝晋敏,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宁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晋敏、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甲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且从来不给原告一分钱。2012年原告被迫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陕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月8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恋爱期间,被告了解到原告与其女儿相依为命,并因治病欠了二万余元的外债无力偿还,经一段时间的接触,自愿组成新的家庭,但原告提出先由被告偿还其所欠的二万元的债务,被告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并从亲友处借款6000元,又于结婚的当天借款15000元由媒人交给了原告,被告置办了家具和酒席,与原告组成了新的家庭。婚后,原告几乎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重担及债务全压在被告身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偶有吵闹,没有发生原告诉称的经常殴打、住院治疗的现象;婚后经济上确实不宽裕,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后,于2013年4月份分开,并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代其偿还的债务21000元,支付被告抚养原告女儿的抚养费1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村被告租赁的房子内居住生活。2013年5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2014年8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购买有餐桌一张、书柜一张、床二张、组合柜一套,现均存放在被告租赁的房屋内。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及存款。

原、被告在结婚时,原告称因看病借其二姐宁某乙、其妹宁某丙有钱,被告给付原告二姐宁某乙10000元、给付原告妹宁某丙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审理中,被告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原告返还婚前替其偿还的债务21000元,承担原告女儿自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止三年抚育费18000元。

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婚姻关系尚能维持为由,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王家后乡婚育信息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调查证人笔录、质证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6月25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陈述给原告的6000元以及替原告偿还债务的15000元,属于原告借婚姻而向被告索取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返还被告6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抚养费18000元,因原告的女儿在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形成了婚姻法规定的继父女关系,被告有法定义务抚养原告的女儿,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抚养费18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现存放在被告租住房内的财产餐桌一张、书柜一张、床二张、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审 判 员  侯廷峡

人民审判员  张长锁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吕 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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