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富某甲,女,生于1987年4月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富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甲诉称:2008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份双方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良好感情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两年内夫妻感情不十分融洽;2011年8月份,女儿富某乙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从不给家里拿钱,致使原告母女生活难以维持。被告2013年春节回家后,无端怀疑原告。原告在外打工,晚上加班回家晚点,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吵闹。更为严重的是同年7月,被告将原告强行带回老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至今,被告仍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原告母女生活更加艰苦。为维护原告母女的合法权利,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诉状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属诬告,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9年3月15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中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富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到三门峡市打工,在集体宿舍居住,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7月,原、被告到被告原籍居住三天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2日,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并未和好,2014年9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处)、被子10条,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床一张。2013年春节前,原告的堂弟富某丙借被告2000元。被告在原籍的责任田没有收回,被告的户籍迁到原告村后没有分责任田。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适用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8475.34元 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请求调解;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将被告及孩子的户口迁回被告的原籍。原、被告的调解意见差异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育龄婚孕证明、(2013)陕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被告仍和好如初,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彻底的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调解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双方都请求抚养,《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被告均系农村户籍,参照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适用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是男到女家生活,结婚后的收入已大部分用于原被告家庭生活,且离婚后已不可能再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房的,属于生活困难。”故原告应当对被告给予经济帮助,酌定为5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2000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支付被告1000元后,该债权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富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富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后次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富子萱成年后止,被告每半年给付一次。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依法有协助的义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10条,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被告5000元。 五、原、被告享有原告堂弟富某丙的共同债权2000元,由原告给被告1000元后,该债权归原告享有。 上述第四、五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审 判 员 侯廷峡 人民审判员 张长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彦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