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樊安泽(曾用名樊小安),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4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系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保财,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马光俊,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17日,住河南省渑池县。 原告樊安泽诉被告董保财、马光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马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保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董保财、马光俊签订石子供应协议,约定每方价格22元,200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石子2111方,价值46442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3000元,尚欠2344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23442元。 被告马光俊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有合同并已经履行,原告是从被告董保财处领的款,况且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马光俊要过石子款。 被告董保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董保财、马光俊签订石子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石子,价格为每方22元,付款办法为每月结算一次,先付总金额的50%,剩余50%待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2003年7月份至9月份原告总计向被告方供应石子2111方,并由被告马光俊出具收据两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石子货款为4644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234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石子供应协议,内容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供应石子,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依约应全额支付货款,二被告仅部分支付,尚欠原告货款23442元,属合同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光俊辩称货款已付清,但没有向本院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马光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保财、马光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安泽石子款23442元。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董保财、马光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审 判员 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