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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双丰与候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田双丰,男,生于1959年9月29日,汉族,住河南陕县。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伟,男,生于1985年3月7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田双丰与被告候伟机动车交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田双丰,男,生于1959年9月29日,汉族,住河南陕县。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伟,男,生于1985年3月7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田双丰与被告候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双丰的委托代理人郑兵、被告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7时10分,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县文化路与神力路十字路口,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头部外伤于2012年9月16日入住三门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5日原告出现高位截瘫,2013年3月6日出院,目前生活仍无法自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以没钱为由只支付6000元后不再支付相关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3111.93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不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按30%赔偿不合理、过高,是原告驾驶车辆逆行撞住了被告,对于原告的赔偿清单其认为不应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2、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对案件事实及住院的花费等做了认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词,拟证明其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正常行驶,过了十字路口中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在了被告车辆尾部,被告车辆向前3、4米,原告车辆摔在地上,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认可在该事故中其有责任,但具体责任多少其说不清楚。对证据2民事判决书,认为对医院治疗产生的损失部分由病人承担不合理,医院承担25%责任有点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对事发经过无不同意见,但事故责任应依事故认定书确定。

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称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故对证人的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13日7时10分,在陕县文化路与神力路十字路口,原告田双丰无证驾驶豫MD3500飞鹰牌二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十字路口时,与沿神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候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轰轰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被告候伟驾驶的摩托车上还有乘车人张某某,该事故造成原告田双丰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9月16日,原告转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3月6日出院。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陕公交认字(2012)第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双丰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候伟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候伟驾驶的轰轰烈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候伟向原告田双丰赔偿6000元。

另查明:2013年,原告曾因本案事故造成其损害,在市医院进行治疗,与市医院之间发生医疗纠纷,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2012年9月16日原告田双丰从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转入住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9月25日17时,原告出现四肢瘫软,肌力0级。2013年3月6日,原告出院。原告在市医院治疗共花费96711.83元,其中2012年9月16日至9月25日费用为34562.28元,2012年9月26日至出院费用为62149.55元。原告申请对医院医疗行为与其四肢瘫痪有无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2013年7月1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1、……田双丰高位截瘫不良后果主要是交通事故复合型损伤及伤情演变的结果,市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不良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20%-30%(供参考)。2、田双丰四肢瘫痪构成二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田双丰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3年7月29日,田双丰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1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田双丰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5-18年(供参考)。田双丰支付鉴定费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市医院对田双丰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不足,给田双丰造成了损失,结合案情,酌定市医院承担25%赔偿责任。原告田双丰系非农业户口,弟兄3人,母亲张贵绸(1935年3月14日生,农业户口)需赡养。

本院认为,被告候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田双丰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田双丰负主要责任,被告候伟负次要责任,有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可据此确定被告候伟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候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责任,剩余70%责任由原告田双丰自己承担。因在原告田双丰与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市医院对原告治疗期间于2012年9月25日17时出现四肢瘫痪,医疗行为中存在不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故在本案中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对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出现四肢瘫痪后的损失,应先扣除市医院承担的25%责任,剩余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7:3的责任比例依法予以承担。对原告2012年9月25日之前的损失,亦由原、被告按照7:3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相关损失的具体项目与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12年9月16日至9月25日原告在市医院花去医疗费34562.28元,被告承担10368.68元(30%),9月26日至2013年3月6日花去医疗费62149.55元,被告承担13983.65元(即62149.55元×75%×30%=13983.65元)。对于原告称其在洛阳治疗花去医疗费1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24352.33元。2、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状况相关材料,本院宜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请求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79天,经计算为3852.15元(即22398.03元/年÷365天×279天×75%×30%=3852.15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请求从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其出院时间2013年3月6日计162天,按60元/天,计算为2187元(即162天×60元×75%×30%=2187元),应予支持。4、关于原告诉请的依赖护理费用。经鉴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酌定17年,原告请求按照60元/天,经计算为50260.50元(即60元/天×365天×17年×60%×75%×30%=50260.50元)。5、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405元(1800元×75%×30%=405元),应予支持。6、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田双丰瘫痪构成二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考虑其伤残情况乘以91%,经计算为91719.93元(即22398.03元/年×20年×91%×75%×30%=91719.93元),原告请求90711.90元,本院应予支持。7、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贵绸系农业户口,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经计算为1717.22元(即5032.14元/年×5年×91%×75%×30%÷3=1717.22元)。8、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原告两次鉴定共花去费用5600元,经计算为1260元(即5600元×75%×30%=126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用1200元,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74686.1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偿费用6000元,被告应实际向原告赔偿16868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双丰各项损失168686.10元。

二、驳回原告田双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原告田双丰负担362元,被告候伟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审 判 员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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