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乔定栓与赵宽卓、崔金旗、水梦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乔定栓,男,生于1950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三门峡产业集聚区。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宽卓,男,生于1990年6月4日,汉族,农民,住陕县。(缺席) 被告崔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乔定栓,男,生于1950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三门峡产业集聚区。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宽卓,男,生于1990年6月4日,汉族,农民,住陕县。(缺席)

被告崔金旗,男,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农民,住陕县。(缺席)

被告水梦洋,男,生于1989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住陕县。

原告乔定栓与被告赵宽卓、崔金旗、水梦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定栓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星、被告水梦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宽卓、崔金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定栓诉称:2014年1月4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豫MWT289号二轮摩托车沿陕县电厂路由东向西行至公交公司前路口时,被被告赵宽卓驾驶的豫MU987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公路掉头时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额部皮下血肿;2、左眼钝挫伤;3、左面部钝挫伤;4、面瘫后遗症;5、右耳神经性听力下降;6、左耳混合型听力下降;7、右声带麻痹。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宽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MU987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崔金旗,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没有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宽卓是为被告水梦洋帮忙开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崔金旗与被告赵宽卓、水梦洋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前期医疗费等损失法院已判决,因原告未作伤残鉴定,对于后续的伤残赔偿金及定残前的误工费未予主张,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3046.5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水梦洋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该赔偿,但赵宽卓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赵宽卓、崔金旗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乔定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陕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3、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4、户口本一份,乔生辉、乔焕平、乔玉平身份证各一份,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南曲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5、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南曲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薛江波、杭志民、乔有民、乔犬劳、秦百明、杨宏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赵宽卓、崔金旗、水梦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水梦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赵宽卓驾驶机动车没有在公路上调头,是左转弯时原告骑摩托车撞到被告车上,赵宽卓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宽卓、崔金旗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被告水梦洋未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水梦洋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交能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4日,被告水梦洋因事借用被告崔金旗所有的豫MU9873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找持有驾驶证的被告赵宽卓帮忙驾驶,同日17时40分,被告赵宽卓驾驶的豫MU9873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陕县电厂路行驶至公交公司前路口由东向南公路掉头时,与原告乔定栓驾驶的豫MWT289号五羊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额部皮下血肿;2、左眼钝挫伤;3、左面部钝挫伤;4、面瘫后遗症;5、右耳神经性耳聋;6、左耳混合型耳聋;7、右声带麻痹。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在南曲沃村卫生所继续治疗。2014年1月16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宽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起诉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崔金旗赔偿原告乔定栓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0564.96元,被告水梦洋和被告赵宽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水梦洋赔偿原告乔定栓其他损失371.47元,被告赵宽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4月8日,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5月25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3046.54元,庭审调解中,原告因被告赵宽卓、崔金旗缺席,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另查明:崔金旗所有的豫MU9873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赵宽卓驾驶豫MU9873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MWT289号五羊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赵宽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陕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水梦洋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赵宽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提请复议,故本院对被告水梦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赵宽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赵宽卓是在为被告水梦洋无偿帮工中致原告损害,故被帮工人被告水梦洋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帮工人被告赵宽卓有重大过失,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赵宽卓和被告水梦洋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金旗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借给被告水梦洋使用,致使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丧失了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崔金旗应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赵宽卓和被告水梦洋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宽卓和被告水梦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陕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未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进行处理,该部分费用被告也依法应予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1、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所居住的南曲沃村已在2011年划归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属城镇规划的区域,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原告64岁,按16年的10%计算为35836.84元,应予支持。2、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原告妻子62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扶养义务人4人,按18年计算为6669.89元,应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鉴定检查费140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4、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受伤确需休息的证明,亦未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明,故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8906.73元。因(2014)陕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未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完,故原告损失中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506.73元,应由被告崔金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水梦洋、赵宽卓对被告崔金旗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检查费1400元,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水梦洋全部承担,被告赵宽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金旗赔偿原告乔定栓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506.73元,被告水梦洋和被告赵宽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水梦洋赔偿原告乔定栓其他损失1400元,被告赵宽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乔定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未按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乔定栓负担600元,被告水梦洋、赵宽卓负担725元,被告崔金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人民陪审员  何龙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瑞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