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791号 原告赵建民,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昊、张曼丽(实习),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孙玉坤,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建民诉被告公交总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昊,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坤,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21时10分,被告公交总公司的职工王艳枝驾驶豫A9069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赵建民驾驶森地电动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建民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事故认定,王艳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建民无责任。原告经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在骨科医院做了左肩锁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查,豫A90697号车辆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53元、误工费28160.5元、护理费19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70122.2元;二、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剩余部分由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赵建民身份证、户口薄;2、郑公交认字(2013)第0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医疗费发票十一张,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4、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出院证两份、住院病历两套、每日清单一组;5、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0号《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十三张;6、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出具的王艳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支付条,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出具的赵建民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支付条;7、豫A90697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8、交通费发票一组;9、2013年12月16日收条一份。 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被告公交总公司会根据实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 被告公交总公司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三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7、9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存在连号,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和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公交总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21时10分,王艳枝驾驶豫A9069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HHLS0110号灯杆处,与原告赵建民驾驶森地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建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责任认定,王艳枝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建民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诊疗,并于第二天凌晨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截止到起诉时,原告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1812.01元(住院医疗费39580.11元,门诊医疗费2231.9元)。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以公交总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王艳枝为被告诉至本院,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撤回对王艳枝的起诉。 另查明,一、王艳枝系被告公交总公司的职工,其2013年12月1日21时10分驾驶豫A90697号机动车系执行单位工作任务。二、豫A90697机动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公交总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126.52元。四、原告赵建民和护理人员王艳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职工,赵建民月平均工资4768.5元,王艳月平均工资3119.2元。五、原告赵建民系郑州市城市居民。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赵建民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建民的伤残等级等项进行司法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0号《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建民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九(Ⅸ)级伤残。2、赵建民住院后需一人护理六个月,期间需休息并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A90697号机动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90697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A90697号机动车的王艳枝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豫A90697号机动车一方承担。因王艳枝2013年12月1日21时10分驾驶豫A90697号机动车系执行单位工作任务,对王艳枝执行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用人单位即被告公交总公司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53元,未超过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41812.01元,扣除被告公交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7126.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160.5元,不超过按照原告4768.5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误工期222天,从2013年12月1日2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7月10日定残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26.6元,不超过按照护理人员王艳月3119.2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参照原告住院27天,以及赵建民住院后需一人护理六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原告住院27天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4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27天的实际,以及鉴定意见书中赵建民住院后需一人护理六个月,期间需休息并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本院计算为:10元/天×207天(住院27天,住院后六个月)=2070元;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27天的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鉴定费,应以鉴定费票据载明的13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符合原告九级伤残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五项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703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五项计37279.22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45609.22元。 三、驳回原告赵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2元,原告赵建民承担98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