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54号 原告沙倩,女,回族,1985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宝琴,女,回族,1960年8月3日出生, 被告方永才,男,回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沙倩诉被告方永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宝琴、被告方永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倩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将本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赵庄街3号院1号楼2单元6层12号的房产(郑房权证字1101008483号,建筑面积149.51平方米)通过建宇中介公司对外出售,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此事委托给其亲威张营军代为办理,并将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被告(在被告谎称只有将告诉其密码才可以收到房款,故此,原告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了被告)。购房人李社人于2014年6月份支付给原告代理人张营军280000元,用于偿付为涉房房产解除抵押的垫资款,2014年7月29日,银行直接将贷款500000元转至原告给被告的上述中国银行卡账户,其中420000元是应支付给原告的房款,但被告却在当天将该款项通过POS机消费掉。原告知情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无果,被告才于2014年8月4日出具证明的,承诺9月20日要回余下420000左右的房款。但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售房款4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沙倩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2、署期为2014年8月4日的方永才证明1份;3、署期为2014掉10月17日的证人李社生、李博情况说明1张;4、署期为2014年6月14日的不动产发票1张;5、署期为2014年5月29日的委托书1份;6、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12514号公证书1份;7、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2张和个人还款凭证2张;8、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张;9、录音光盘1份(书面资料1份共3张);10、署期为2014年6月1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 被告方永才辩称:原告沙倩和张凤梅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是张凤梅并非本案的被告。2014年5月29日,原告沙倩委托张营军将本案涉及的房产卖掉,并经过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被告认为被告既不是房屋买受人又不是原告委托卖房的代理人,因此,原告应起诉房屋买受人或者是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方永才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署期为2012年11月15日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方永才系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原告沙倩委托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出售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赵庄街3号院1号楼2单元6层12号的一处房产(郑房权证字1101008483号,建筑面积149.51平方米)。2013年12月11日,李博到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经协商,李博愿意以790000元价格购买原告沙倩名下的上述房产,并向该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后因银行按揭贷款问题,李博就以其父李社生之名购买原告的上述房产。2014年5月29日,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原告沙倩委托张营军办理原告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赵庄街3号院1号楼2单元6层12号的一处房产(郑房权证字1101008483号,建筑面积149.51平方米)的出售事宜。2014年6月16日,张营军代理原告与李社生及见证方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在房管部门备案),该合同主要约定,由李社生购买原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赵庄街3号院1号楼2单元6层12号的一处房产(郑房权证字1101008483号,建筑面积149.51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款为650000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被告方永才收取了李社生支付的购买沙倩房屋首付款280000元。2014年6月29日,涉案房产过户至李社生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401143287号。2014年7月29日,中国银行将500000元按揭贷款转入原告的银行卡账户(主账户号00000253328944800),当天该笔款项被支取掉。2014年8月4日,被告方永才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今证明沙倩卖房款余下大约42万元左右,由中介负责把余下房款要回(大约9月20日左右)”。该证明中加盖有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的印章。2014年10月份,李社生开始入住涉案房屋。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房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1、诉讼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156000元;2、被告自认收到了原告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主账户号00000253328944800);3、中国工商银行署期为2014年5月29日的个人还款凭证载明,付款人沙倩,提前一次性还贷款276509.01元和利息1651.68元。 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沙倩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对出售该房产的价款享有所有权。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外人李社生以79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涉案房产,其中,被告方永才收取了李社生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80000元,另有中国银行按揭贷款500000元转入原告中国银行银行卡帐户内(主账户号00000253328944800),诉讼中,被告方永才自认收到了原告的该银行卡,在此情况下,被告虽然辩称解押垫资人柳新红将该500000元取走,但是,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通知柳新红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证实。综上,被告应在扣除已付原告156000元和提前还贷本息(276509.01元和利息1651.68元)后将剩余房款345839.31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定金1000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永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倩支付345839.31元; 二、驳回原告沙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方永才负担。余额3800元,退还原告沙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