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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州新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379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宗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新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新红。 原告杭州海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379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宗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新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新红。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新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廖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新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镜头、摄像机等物品,总计金额19624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812400元一直未还,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按该款项的万分之四/天支付违约金。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124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四/天,自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7月3日为805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1份、到货确认书1份、对账函1份。
被告郑州新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郑州新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3日,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新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镜头、摄像机等物品,总金额为1962400元,被告同意预付500000元订货,剩余货款发货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该款项的万分之四/天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3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中签章确认未付款为8624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中签章确认未付款为812400元。其后,原告以被告未付所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2014年11月28日已付清了未付款812400元,但未付违约金。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所欠货款金额8124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四/天,自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地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货款付清,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新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的违约金(以8124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四/天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郑州新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2729元,因其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10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