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07号 原告张青选,男,汉族,1972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辰亮,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俊龙,男,汉族,1989年6月22日生。 原告张青选诉被告徐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选的委托代理人姜辰亮,被告徐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由原告组织民工为被告建3层半楼房,包工包料房建好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一万元。当时被告称暂时没钱,算我借你的,给原告打了借条,承诺两个月内保证给付,有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为被告出具欠条证据为证。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1、我和原告并不认识,原告就是给我建房的,但是主体建好后,房屋多处需要维修、垃圾也未清理;2、后来跟原告协商维修后付清余款,所以给原告打了个欠条,但是原告多次不来维修,只要原告给我维修,我就可以付清余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房屋照片一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是其给原告打的欠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称是其打的条,但打过条后曾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房屋主体建成后,是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施工,找他人另建,故原告未给被告做内外粉,结算时,被告称没钱,1万元算我欠你的,所以打张借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承认给原告打过欠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2012年9月15日,被告就建房余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老张10000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就原告为其建房余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原告1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青选的建房款10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刘忠羲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