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马峰伟,男,汉族,1986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国喜,男,汉族,1960年5月18日生、。 原告马峰伟诉被告贾国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国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原告驾驶豫AK6Q67轿车行驶至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西四环路与公安东路交叉口时,被告拦截原告车辆将原告车辆扣留,2014年10月28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又让一拖车将原告车辆拖走。期间,原告曾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以与原告的哥哥同事苗青有纠纷为由,拒绝返还车辆,公安机关也不予立案处理,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豫AK6Q67宝骏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八张;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3、证人证言一份;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AK6Q67宝骏牌小型轿车行至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西四环路与公安东路交叉口时,被被告扣留。当日,马峰刚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决定不予立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违法扣留原告所有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豫AK6Q67宝骏牌小型轿车,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峰伟返还豫AK6Q67宝骏牌小型轿车。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贾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