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52号 原告赵礼刚,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龙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智,总经理。 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维军,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礼刚诉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礼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龙华,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8日算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每天按1.5‰计算,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担保函》一份,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就将300000元交付给第一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后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利息11250元(从2014年11月8日算至2014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3112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担保函一份;4、银行转账回单一份。 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过高,对于高出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公司。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8日算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每天按1.5‰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函一份,由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赵礼刚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赵礼刚借款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过高、对于高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礼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由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