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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宾与李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76号 原告郑国宾,男,汉族,1965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敬敬、朱绍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伟,男,汉族,1961年5月1日生。 原告郑国宾诉被告李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76号
原告郑国宾,男,汉族,1965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敬敬、朱绍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伟,男,汉族,1961年5月1日生。
原告郑国宾诉被告李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宾的委托代理人尚敬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后,后经多次催要,均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民诉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一万两千元整(1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郑国宾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原借条同时作废,特此证明。借条人:李志伟,2012年4月26日”。原告以多次催要均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志伟向原告郑国宾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2000元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国宾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志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荣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