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05号 原告郑州神火金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良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李家林,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广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成进,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神火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广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神火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青峰,被告郑州广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的前身—郑煤集团和协煤业有限公司同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全数字变频电控1套,规格KJD-PLC-BPG,单价270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神火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但双方合同签订不久,原告单位进行企业兼并重组,按河南省人民政府要求:郑州神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和协煤业有限公司与自然人股东张志友、金西杰、史凤丽,共同将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和协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变更为郑州神火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原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和谐煤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业务、债权、债务全部由新设立的郑州神火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承继。新公司设立后,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对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进行了适当修改,更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品名、规格、数量均没有变化。价款在原来270000元的基础上,又增加了17%的增值税,双方确定为310000元。合同变更签订后,被告按要求给原告交了货。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价款。按合同要求,双方已履行。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原告预先支付的合同预付款5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合同预付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购销合同、收条、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第二组,汇款凭证三份;第三组,合同书一份;第四组,侯玉凯和杨慧通话录音资料一份,侯玉凯、崔德建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1、2009年10月20日,原告的前身郑煤集团和协煤业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也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但该笔款项的性质不是预付款而是定金,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被告有权不予返还定金。2、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生产,为此支付了定金,也付出了大量劳动,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于情于法都不应当退还。3、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多次协商签订的新合同并不是2009年购销合同的延续,此事实已经本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又提出新合同是老合同的延续,实际是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混淆成了一个法律关系,并期望以此来拒付应当支付的质保金的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3、技术协议书、勘测、改造图纸各一份;4、购销合同一份;5、收据两份;6、(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条,被告有异议,认为从收条上看不出是杨慧所签,该收条没有被告的章,出具的收据也不是预收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被告认为证据录音无法证明当事人之一是杨慧,即使证明是杨慧也无法证明被告应支付该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对两位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两位证人都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法庭不应采纳其证言,本院认为两证人已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且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认为被告没在举证期内提交,提交的证据是基础性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是另一个案件,与本案无关,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的前身郑煤集团和协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郑煤集团和协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型号为KJD﹣PLC﹣BPG的全数字变频电控一套,单价2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上述型号全数字变频电控一套,单价310000元,结算方式为,首付款50%发货,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后三个工作日付40%,质保金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11年12月21日,经原告验收后被告将设备交付原告,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7月24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79000元,被告曾以原告尚有31000元质保金未向其支付为由诉至本院,2014年6月23日,经我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质保金3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现金的性质。原告主张是预付款,被告认为系2009年10月20日原告的前身郑煤集团和协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项下定金。原、被告关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这份合同项下纠纷已经本院处理完毕。被告对收取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50000元现金系定金、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定金不予退还的辩解理由,因提交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是新合同不是2009年购销合同的延续,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广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神火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返还现金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州广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