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20号 原告张海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娟、周丽,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秀军。 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庆。 被告白秀军,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刘彦庆,男,汉族,49岁,。 原告张海军与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白秀军、刘彦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白秀军、刘彦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军诉称,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由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被告白秀军、被告刘彦庆作为保证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账号300万元。期至,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经济利益不受侵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海军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2013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4、2013年10月10日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5、2013年10月10日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收款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 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白秀军、刘彦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海军提交的证据,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白秀军、刘彦庆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张海军为贷款人,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白秀军、刘彦庆为保证人。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息4%(咨询费、担保费、中介费等由借款方另行支付);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不足月按日计算),借款到期还清本息;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提供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3年10月10日,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海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海军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8日。逾期未还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白秀军、刘彦庆为该借据的保证人。同日,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一致决议:同意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本公司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到期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无条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一致决议:同意为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提供担保,同时担保方保证:如借款方对上述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0日,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收款证明,载明:张海军,请将我公司向你借款叁佰万元整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工行户名:潘素苹账号:6222021710002235425。同日原告张海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00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完2014年6月份之前的全部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海军借款,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委托收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故原告张海军要求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白秀军、刘彦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份,且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故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白秀军、刘彦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军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 二、被告浚县天龙面业有限公司、白秀军、刘彦庆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 申建军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