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12号 原告范金花,女,汉族,1952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帮成,男,汉族,1953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高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秀英。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左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晋,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金花诉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范金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帮成、刘高生,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良,被告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魏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1240元,休假4天,协议达成后,第一被告人于同月23日,将原告分配到其承包的被告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人)的一栋六层学生宿舍楼内从事保洁工作,同年3月1日下午,由于另一名同我在一起从事同栋宿舍楼保洁工作的女工因事未上班,二人所从事的保洁工作由第一被告单位虎主任安排让原告一人独自承担。由于劳动强度加大,时间紧、任务重,所以在完成非常紧张而繁重的工作过程中致使我不幸从楼梯上摔倒受伤,第二被告单位负责该楼栋管理人员发现后,即向第一被告单位虎主任反映,由虎主任拔打120急救电话,而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郑州市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67760.96元。经诊断原告身体的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被郑州市司法警官学校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人招聘我到第二被告单位从事保洁服务工作过程中致使我不幸摔伤身体,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上列被告存在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理应连带赔偿我的上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鉴此,依照我国《民法通则》119条和《民诉法》第22条规定,特对上列被告人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人连带赔偿,因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37978.70元,其中医药费67760.96元、误工费9864.44元、护理费23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补偿金134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467元、鉴定费1000元、打印费155元;2、诉讼费全部由上列被告承担。 原告范金花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中心医院前急救病历一份;2、急病历一张;3、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一套;4、医疗票据四张、住院患者一日清单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张;6、交通费票据25张;7、打印费票据一张;8、录音光碟一份;9、鉴定意见书一份;10、房屋租赁合同三份;11、马寨镇杨寨居委会证明一份;12、郭粉梅、刘桂英出具的证明两份;13、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 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辩称,1、范金花与澍青医专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澍青医专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澍青医专不是范金花工伤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范金花对澍青医专的起诉存在严重主体错误;3、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本案中,范金花要求澍青医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提交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合同一份;2、进账单两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范金花、被告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认为这些证据均是在证明原告是心诚的雇员,与澍青医专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与澍青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认为不是原始载体,对话人员不是澍青工作人员,与其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心诚物业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其受伤时在心诚物业公司工作期间造成的;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部门来仲裁,假设存在关系,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人身损害赔偿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心诚物业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心诚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四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9,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均拒绝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打印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本院不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1、不是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作假的可能性,与本案无关联性;2、录音文字中东西不能说明是哪三个人员的具体姓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录音证据书面文字显示原告也认为原告与心诚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先提起劳动仲裁,再向法院提起诉讼;4、提供录音的书面文字有些在录音上没有,是原告杜撰出来的,录音上没有显示原告与谁在探讨这个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原告所签,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已经出庭接受询问,且其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都是2014年11月5日,是在开庭之后取得的,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认为,从时间上来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仅为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即原告认识到被告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案由系健康权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故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提交的证据,原告范金花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金花现年62周岁(1952年9月8日生)。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将本校的保安、保洁等工作交由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洁员月薪1240元,合同有效期一年。后原告受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派到被告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处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3月1日,原告在从事保洁工作时受伤,当日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67554.23元,后又在湖北省襄北监狱医院支出医疗费206.7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虽系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但其享有劳动的权利义务。其受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并被指派到被告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处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工作中未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本人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2307.37元(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应为29041元/年÷365天×29天=23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290元);误工费5125.33元(自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240元/月÷30天×124天5125.33元);原告要求医疗费67760.96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打印费15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467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5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47241.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金花医疗费67760.96元、护理费23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5125.33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的70%,即173069.16元; 二、驳回原告范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范金花负担1761元,被告郑州心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