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427号 原告常雷涛,男,汉族,1988年5月9日生。 原告贺娜,女,汉族,1987年9月28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斌,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生。 原告常雷涛、贺娜诉被告吕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雷涛、贺娜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在郑州温馨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保全街分公司的居间介绍下,二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街1号院5号楼东3单元36号的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合同对房屋的价款、付款方式、过户时间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二十日内支付首付款240000元,甲方收到首付款十日内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余款过户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定金及支付首付款义务,但被告总以工作繁忙为由迟迟不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取得产权证书。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依法负有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义务,被告拒绝履行该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二七区小赵砦街1号院5号楼东3单元36号的房屋产权(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501059223号)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收条一张;3、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4、房屋登记薄一份。 被告吕斌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在郑州温馨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保全街分公司见证下,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465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街1号院5号楼东3单元36号的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二十日内支付首付款240000元,卖方收到首付款十日内配合买方办理过户手续,余款过户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8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4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二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40000元首付款,被告未在收到首付款十日内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街1号院5号楼东3单元36号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常雷涛、贺娜将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街1号院5号楼东3单元36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501059223号)过户至常雷涛、贺娜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申建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倩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