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56号 原告刘海,男,汉族,1988年5月16日生。 被告魏成彬,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生。 被告位艳丽,女,汉族,1978年1月14日生。 被告韩伟,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幸军,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与被告魏成彬、位艳丽、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被告位艳丽、被告韩伟的委托代理人钱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魏成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成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月息千分之十八,按月付息,被告位艳丽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魏成彬自2014年9月22日起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魏成彬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因被告位艳丽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伟作为被告位艳丽的配偶应对被告位艳丽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刘海与被告魏成彬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7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借据、收据各一份;2、公证书一份;3、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一份;4、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二份;5、担保函一份。 被告魏成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位艳丽辩称,从未见到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在刘海的逼迫下和魏成彬的哀求下签的担保函,应认定担保函无效,同时刘海对借款人审核不严,导致魏成彬不能还款,自身也有过错。 被告位艳丽举证如下:证人位方程、魏建华、魏德彬、魏成彬证言。 被告韩伟辩称,其不应被列为被告,本案所涉及的所有事实,其都不知情,位艳丽出具担保函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韩伟举证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协议书一份及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3、工资证明条;4、工资银行流水。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位艳丽、韩伟称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位艳丽称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被迫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被告韩伟称不知情,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位艳丽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言虚假,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韩伟称不知情,因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证言之间可相互印证,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被告韩伟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位艳丽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韩伟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被告位艳丽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韩伟提交的证据3、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位艳丽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魏成彬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海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月利息为1.8%......借款人:魏成彬身份证号:412726197610068419签订日期:2014.6.23。当日被告魏成彬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魏成彬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出借人出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当日,原告通过郑州银行向被告魏成彬汇款60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位艳丽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主要内容为被告位艳丽为被告魏成彬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和到期后2年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位艳丽与被告韩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成彬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据、收据、公证书、转账回单、担保函等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成彬承担偿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7920元的还款责任、被告位艳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魏成彬之间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已到期,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关于被告位艳丽的辩称意见,因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借款600000元及利息7920元; 二、被告位艳丽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魏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