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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丽平与范建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11号 原告孙丽平,女,汉族,1978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建方,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11号
原告孙丽平,女,汉族,1978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建方,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伟龙,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伦、靳培培,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丽平诉被告范建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平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范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范建方驾驶豫AT962L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到张寨中石化加油站出口处时向右侧打方向躲让前车时撞到了西四环南侧路边由西向东步行的孙丽平,致孙丽平受伤。2013年12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660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建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丽平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范建方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范建方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T962L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57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066.7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415元,共计赔偿2070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票据共二十二页;4、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各一份;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交通费票据六页。
被告范建方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20.50元。
被告范建方提交的证据有:1、医院专用票据两张;2、收据四张。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范建方认为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证明系河南宏发有限公司后补开、没有负责人签字只有盖章,原告2013年9、10、11月工资证明不符合真实性和客观性,不是系统完整的原始工资单据。原告的身份信息与病历档案载明的工作单位信息不符,没有护理人员出庭作证,无法证明罗海军是其护理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海军是因为护理孙丽平导致工资受损。交通费票据单是连号的,没有相关依据予以说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时还认为无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结合案情酌定;对被告范建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范建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T962L轻型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至张寨中石化加油站出口处时与孙丽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孙丽平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9798.64元。期间,被告范建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20.50元。该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范建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丽平无责任。豫AT962L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范建方驾车与原告孙丽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范建方负全部责任,孙丽平无责任。范建方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豫AT962L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T962L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建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578.14元(已扣除被告范建方垫付的4220.50元,被告范建方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250元);护理费4376.04元(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25天,出院后结合医嘱,本院酌定按1人护理计算30天,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29041元/年÷365天×55天=4376.0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9066.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22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平医疗费557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9066.70元、护理费4376.04、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0220.88元;
二、驳回原告孙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范建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荐
责任编辑:海舟